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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9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386 條
訴願法 第 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18、4、5 條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否准改支領月退俸之處分送達請求人之時間不明,惟參照
請求人嗣所提出之再陳情書,勘認請求人當時已知曉該否准處分之內容,
故處分應已送達。又該否准處分固欠缺救濟教示,然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未為救濟之教示,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仍得
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故既查無請求人曾提起訴願之資料,則
自處分送達時加計一年之得提起訴願救濟期間,該否准處分已於一年後而
告確定,自此之後,請求人即不可再對其上揭申請,循行政爭訟程序以圖
撤銷或變更。從而請求人之繼承人主張,其以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請求關
於退職給與之權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當年之否准處分既因請求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而告確定,則繼承人逕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機關應作成准請求人改支領月退俸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
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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