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法規狀態為判斷之
標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財政部 71 年 8 月 30 日台財稅第
36419 號、財政部 85 年 5 月24 日台財稅第 850204330 號、財政部
75 年 6 月 19 日台財稅第 7549653 號及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
第 811669393 號函,按本函釋有關開徵贈與稅時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
人部分,業經財政部 96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6720 號函
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意旨不符,自上開解釋 95 年 12 月
29 日公布起,停止適用,綜合前開法律、施行細則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可
知,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如具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第
1 項但書情形,則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其(受贈人)應納稅額仍按贈
與人為納稅義務人時之規定計算;倘受贈人有 2 人以上,應按受贈財產
之價值比例,負納稅義務。而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之贈與應併課遺產
稅者,如該項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時,應先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開徵贈與稅,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及第 11 條
第 2 項規定辦理。且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由贈與人變更為受贈人時,可「
重新填發稅單」,亦可「就原發稅單(存聯)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限繳
日期」,於原核課期間內,依法予以送達。又已於核課期間內發單開徵,
嗣後因更正稅額,「重新發單並改訂限繳日期」,「係屬就原繳納通知書
之應納稅額作一部撤銷通知之性質」;如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間內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查對更正,認繳納通知書所載
內容並無錯誤,應從速「於限繳日期答復,並退還繳納通知書請其依限繳
納」,倘因稽徵機關作業關係,「在限繳日期屆滿後始行答復者,『縱經
查對結果並無錯誤,仍應改訂繳納期間』」,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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