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場所負責人所經營之傢俱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已逾五百平方公尺,核屬 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是該場所現狀實際作為 傢俱行或倉庫之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使用狀態存續中,自應依前揭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始符規定,尚難因負責人過 去申請設置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即予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