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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10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 條
消防法 第 2、37、6 條
旨:
按場所負責人所經營之傢俱行的實際使用面積確已逾五百平方公尺,核屬
該當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場所。是該場所現狀實際作為
傢俱行或倉庫之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且使用狀態存續中,自應依前揭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消防設備,始符規定,尚難因負責人過
去申請設置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即予免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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