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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0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二期 749-758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第查,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招標投標須知第二章第五條投標程序及投標方
式之規定,投標廠商除得以專人送達被告收發室投標外,尚得以掛號或快
捷郵遞方式,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標單寄達被告處所。然其
如有投標意願,在本件採購作業係採上網公告招標情形,多家廠商競標本
可預期,縱或無法到場投標,理應親自填寫報價金額以郵遞投標方式完成
投標,以防止其他同業知悉其標價;尚無委託同業職員代寫標單報價、代
投標單必要。另查原告既能為投標文件蓋章乙事派員赴台南,竟謂因成本
因素,無法親自 (或派員) 投標,顯不符常理,所為主張實無可採。足認
原告有容許育○公司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藉此
達三家之法定投標家數,以遂育○公司得標之目的,應無可疑。從而被告
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參加投標。」情事,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原告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三
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違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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