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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0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6、43、48 條
民法 第 761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22 條
所得稅法 第 110、24、39、71、77 條
旨:
按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固為目前國際上普遍承
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且融資性租賃
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
,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此類資本融資
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
資金,所以想把手中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
其融資具有為自己取得生產資金之實質目的。若此資本交易,僅供關係企
業融資套利,並非納稅義務人將所擁有之生產設備出售給他人,而由他人
向金融機構融資,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他人加價買回,其出售獲得之款
項,是以加價及其分期付款之利息作為成本,用於自己業務之發展,才具
有售後買回及支付營業成本費用之實質意義,否則不過是虛增帳面營業收
入及成本,藉以向金融業取得貸款融通,自屬套利而不能認定屬於資本融
資交易,其因此而支出之利息或導致之損失,亦不能由經營成本中扣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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