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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8年版)第 409-43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96 條
民法 第 128 條
土地法 第 136、139、45、46-1、46-2、46-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0-1 條
農地重劃條例 第 1、21、23、28、34、3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1、3 條
旨:
農地重劃是改善農場結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有效提高單位面積產量之
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其方式是將原來畸零狹小不適合農事工作之農
地,經由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之坵塊,藉以減少田埂,增加農
地面積,並消除耕地之交錯、分散及形狀之不整等,我國於 69 年 12 月
19  日、71  年 3  月 12 日先後制定並公布施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為農地重劃之規範。惟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前述之土地法、行
政院 3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 51 年 11
月 2  日(51)112 地戊字第 2429 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
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
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
處,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依據前開土地重劃辦法第 13 條規定及「
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內容所示:農地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
辦理農水路中心樁測量並計算坵塊面積後繪製土地分配圖,並於審定分配
結果後實施工程放樣施工及定界整地,並辦理分坵測量及樹立標樁作業,
倘經測量後實際分配面積大於應分配面積,則需繳納差額地價,如分配面
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則可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用等情,足證當時即存在
差額地價繳領之實體規定,且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迄未變
更而屬同一,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
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
地價繳領;惟因當時未能辦理,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
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
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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