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0404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92、96、98、99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0、31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3 條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1、2 、25、4、9 條
旨:
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4  款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規則第 2  條規定,臺北市短期補習班之許可及管
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同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同規則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補習班學
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同規則第 48 條第
14  款規定,補習班有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教育局得
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
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核未逾母法授權之範圍及目的,自有法之拘束
力。又申訴爭議的處理是否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雖非以處理結果必須符
合消費者要求為要件,但也不是以當事人個人主觀的想法為依據,應該從
客觀的角度觀察。若短期補習班與消費者約定退款日後,就此得以企業經
營者內部機制管理的退款時間,卻率然未經同意片面更改退款時間,進而
造成未能依原先約定時間退款的情境,依客觀的角度觀察均已逾 15 日,
衡酌當係所稱未於 15 日內妥適處理之情形,縱之後已給付退費,亦無法
為有利補習班的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