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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0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9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1、4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14、41、42 條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旨:
按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
,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次按導致一致性的價格原因是否
即能立刻歸結業者間有聯合行為合意,必須長期觀察,甚至透過經濟分析
模型之經濟分析,並參酌國外執法經驗後,方得以判斷認定。從而機關首
次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等見解於外國相關案例
,尚未見有何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且機關判斷違法所依據之事證,又
均為間接證據,在執法經驗亟待累積建立之際,機關自應衡量符合公平交
易法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一併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就水平競爭事業「以『預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
價之行為」選擇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如先予行政指導、行業
導正或警示等。申言之,機關所為之函既然並非對水平競爭事業「以『預
告調價訊息』之促進行為,形成同步、同幅調價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 14 條第 1  項本文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之警示函,則機關即遽然處業
者罰鍰,復於「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中,勾選「曾經個別警示」
並加計總分,其裁量應屬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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