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127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5、8、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6 條
藥事法 第 1、100-1、2、48-10、48-11、48-12、48-13、48-14、48-15、48-16、48-17、48-18、48-19、48-20、48-21、48-22、48-3、48-4、48-5、48-6、48-7、48-8、48-9、7、92-1 條
旨:
沒有必要也沒有正當理由限定只有藥事法第 7  條所規定的新藥,才能提
報揭露專利資訊,毋寧只要原廠新藥具有同法第 48 條之 3  第 2  項規
定之「物質、組合物或配方、醫藥用途」之專利權,即為得提報之適格,
並因其提報而生法律效果,始能達成該專章設計所擬達成之衡平機制,無
謂的限制提報資格,只是弱化專利資訊透明程度,不僅無助於衡平機制的
實現,甚至誘發更多的專利權紛爭,更有可能使得上市之學名藥因侵權問
題而隨時有停售風險,進而影響到病人用藥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