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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2年版)第 249-26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6 條
民法 第 1122 條
訴願法 第 49、7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5-3 條
戶籍法 第 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30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9、20 條
土地稅法 第 33 條
旨:
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為利其
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 19 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
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
仍應依據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收回耕地」與「家庭生活
失其依據」之間,須有相當合理之判斷及合於社會現實之衡量,如承租人
所耕作之收入僅為數萬元,而係另有遠高於耕地收入之非農業經濟來源,
或有其他資產,及得以該資產合理利用產生收入,則縱使無耕地收入,亦
不致使承租人之家庭難以維持生活,是承租人之其他非農業收入與資產,
主管機關亦應列入審查之範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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