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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4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8、9 條
民法 第 49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3、241-1、98 條
保險法 第 177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1、2、7、70、72、83 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 14、7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 條
勞動檢查法 第 25、36 條
旨:
在解釋從屬性時,不應以必須同時兼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與親自
履行為要件,而是應探究從屬性的程度是否已經達到需要認定為勞動關係
而給予勞動相關法令的保護程度,不宜以某項從屬性的特徵較不明顯,就
全盤否定有勞雇關係的存在。外送員確實只負責將餐點從餐廳送到顧客的
這段勞務提供,並且需依照外送平台明確指示進行取餐與送餐,並無獨立
決定如何提供勞務的空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外送平台設計的報酬給
付與獎勵方案,使得外送員提供的外送服務必須達到一定的次數才能獲得
較高報酬,又由於送餐服務大多集中在固定用餐時間內,外送員也必須在
密集時間內完成外送服務,或者必須延長工作時間,以便獲取維持生活的
收入水準,可知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存在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對於外送
員的工作表現有評分機制,對於未達標者可以施以停權處分,若是多次錯
誤交付餐點紀錄,將導致帳號停權及扣除獎勵,是將外送員納入其組織內
,對於不符合工作規範、指令要求或表現不佳者施以停權、扣除獎勵等處
分,亦可證實外送員對於外送平台有組織上的從屬性。因此主管機關認定
外送員與外送平台之間有勞雇關係,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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