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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0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5年版)第一期 507-515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 條
旨:
原告與○○工程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情形觀之,原告參與投標前辦理押
標金之作業,均由周○○代為辦理,且其押標金亦由○○工程行代墊,原
告之投標價格亦高於○○工程行,故原告顯無得標之可能,足見周○○除
以○○工程行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外,另利用其為原告股東之身分,以
原告名義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即所謂「借牌陪標」),以符合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投標廠商至少須三家之規定,並使○○工程行能順
利得標,原告本身實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故被告以原告容許周○○
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通知原告將其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合。
又原告及其代表人王○○等人因上開投標行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
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其
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固認定王○○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按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係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條文時所增訂,因政府採購法係以增訂第八十七條第
五項之方式,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
件之情形,而非修正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條文,顯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原規範意旨,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
為列入處罰之範圍,故嗣後補增訂第五項加以規範。則本件原告代表人王
○○同意周○○借用原告名義陪標,揆諸前揭說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相同案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三五四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上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雖認定原告代表人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然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
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一○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參
照),故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之適用,亦無拘束行政法
院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代表人王○○所為,經檢察官認定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未遂犯,
而非犯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嫌速斷云云,亦不足採。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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