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事
由而為停權處分時,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俾得確定所為處分之客
體範圍,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並判斷作成處分時,已否正確認定
事實暨適用法律。次按行政法院雖得審酌刑事法院或檢察官所調查之證據
而為事實之認定,惟不受檢察官起訴事實之拘束,是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有關於原處分所認定投標廠商實際負責人與其他公司就採購案共同圍標之
記載,然尚不能僅憑系爭起訴書所載遽認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7 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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