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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