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4816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 、155 、23 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 條
民法 第 184 、88、8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11、6 、72 條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11 條規定,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
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
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
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 72 條
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該法第 72 條第
1 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
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是以,勞工苟因
投保單位之故意或過失申報不實,致強制保險之理念落空,勞工未能基於
其身分而與保險人訂定有效之勞保契約之相關風險,當應由投保單位承擔
,勞工不致因投保單位未履行其申報義務而受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