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購進之貨物
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 33 條所列之憑證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又稽徵機關對課稅處分應說明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
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
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
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
責任。本件被處分公司就其他家公司取得之進項憑證確有進貨事實,無法
提供事證以明之,是其就此負有舉證責任之事項自應負擔其不利益,則被
認定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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