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之彙繳在本質上並不以「個人戶籍」為判斷依據,係以 「團體戶籍」(即投保單位)為基準。本件被告以投保單位所在地在臺北 市之被保險人為原告應補助之對象,而計算原告應負擔之系爭保險費補助 款,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並無違憲或 違法之情形,難謂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亦難謂違反法律法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