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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23、13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07 條
漁業法 第 1、10、33、59、6、7、70、7-1 條
旨:
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 3  條第 4  款第 1  目規定,汰建
資格係指漁業人原有漁船滅失繳銷漁業證照後,經核准取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以汰換原有漁船,並繼續經營相同漁業種類之資格。又漁業證照既
採特許制,漁業法第 7  條之 1  各款亦為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例示規定
,主管機關要無因「唯恐」漁業人重新申請漁業證照,而就不存在之特許
處分強為廢止之必要。換言之,汰建資格其實係以經營漁業特許處分存在
為前提,只是特許期間原有漁船滅失而繳回原證書,因而得建造相同噸數
漁船而已,是故,原漁業經營特許既已期限屆滿而不存在,也無可能取得
汰建資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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