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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水利法 第 10、62、78、78、78-1、78-1、79、92-3、93-2、93-4、9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2 條
旨:
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
,亦即事後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並符合特定法規構成
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
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倘該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
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此
外,水利法第 93-4 條規定所負之狀態責任,乃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之法定的狀態,即構成狀態責
任義務之違反,屬於一種結果責任,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
存在中,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仍無從起算時效之進
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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