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 2款
規定之限制。又「地主擴大農場而得收回耕地」之規定內容,係於 72 年
12 月 23 日所修正增訂者,並與農業發展條例於 72 年 8 月 1 日修
正時所增訂該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之「耕地」定義相配合。究其立法目
的無非是減輕地主收回耕地之困難程度,以便與農業發展條例所定「擴大
農業經營規模」之規範意旨相協調。本案訴外人已提出休耕申請書,即表
示目前仍有耕作事實存在,足以證明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自任耕作意願,
亦有出具承諾書為憑,由此足知本案中並無此項消極事實存在。又本件承
租人一方面要求實質調查,卻又不主動提供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少了系
爭耕地,其一家生計即難以維持」之客觀事實,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正。
故在相關法制背景基礎下,即可確認本案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所定「不得收回」之消極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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