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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0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456-567 頁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 第 10 卷 5 期 201-26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4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20、24、25、27、41 條
旨:
本案被告以「1參加人生產及銷售之系爭菸品之整體包裝與原告之生產銷
售之香水產品整體包裝相比較;在商品表徵上無近似性;2二者之商品種
類不同,銷售管道不同,而無混淆之事實;3參加人合法享有「 BOSS 」
文字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使用在菸品上為商標權利之正當行使」為由,認
定本案不符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並非妥適。本案參加人生產或銷售之「BOSS LIGHTS 」及「 BOSS VI
RGINIA BLEND」牌菸品,是否有故意使用原告生產銷售香水商品之表徵,
並產生混淆之結果,而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
,依上所述,有待於被告機關踐行適當之調查程序方能查明。則原告請求
本院命被告機關直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參加人為「命令停
止上開菸品之包裝及廣告行為,並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在要求本院命
令被告機關不得拒絕其請求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機關原拒絕之處分
自有不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併予撤銷,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之規定,將本案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揭示之法律
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超過以上範圍之具體特定規制性請求 (如「立即
停止菸品包裝及廣告行為」,「處以罰鍰」) 則因為事實尚未明確,且此
等請求亦礙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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