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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7、119、3、7、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307-1、98 條
水利法 第 15、16、17、18、27、29、30、31、32、33、34、35、37、38、40、41、45、46、47-1 條
旨:
水利法第 15 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
使用或收益之權。水為有限之天然資源,並非取之不盡、用之不竭,水利
法對於需要取用國家水資源者,均應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又水權具有物權
化之特性,其種類、內容以及登記、審查等,均有法令加以規定。且水權
人之引水行為對於引水地點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該地點水資源分享
之利益有所影響,故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
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又水權之取得,不惟於最初申請設置水井時
須為登記始生效力,若日後因故而需另行覓地鑿井引水,其就現狀之變更
,亦應為變更之登記,否則原取得水權之合法基礎即不復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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