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942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9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2、37、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5、161、301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11、17、2、3、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34、5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所謂「違背職務」,係指
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
公務員僅須所要求、期約、收受之金錢或財物具不正利益之原因,且與其
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又本罪端視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
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而定,而此種對價關係,雖不以
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然其間要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兩者如
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如無對價關係而收受,則不成立該項罪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