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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8年訴字第 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88年版)第 602-61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35、41 條
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之行為時係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依當時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者,即
應科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被告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月五日生效,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內容修正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
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之刑度雖然由新台幣一百萬元提高
為新台幣一億元,惟關於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之條件,即所謂「先行政
後司法」之原則,此規定已結合成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
於被告行為時雖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
措施,惟本件裁判時,上開關於「先行政後司法」之規定,既已成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部分,中央主管機關不及行使公權力,無從依修正後之法律命
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之措施,此項反射效果有利於行為人,依
上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其利益自應歸屬於行為
人。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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