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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 72-76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4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黃○龍係高○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高○公司) 負責人,陳○森係全○科技
有限公司 (下稱全○公司) 負責人,李○杰係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典○公司) 業務員,負責處理該典○公司南部地區採購案之投標業務。
緣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下稱國立○○農工)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上網公告辦理「學校實驗室、實習場所安全衛生及校園環境管
理改善補助計劃」採購案,黃○龍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湊成三
家法定投標家數,竟分別商得陳○森及李○杰之同意,借用「全○公司」
及「典○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黃○龍並前往國內○○工領取三份投
標之標封,再指示該公司員工填寫「高○公司」、「全○公司」及「典○
公司」等三家公司之標單及投標文件。陳○森、李○杰亦分別基於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黃○龍借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名義
及證件,並交付黃○龍其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稅證明
影本等文件,且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全○公司」及「典○公司」之大
、小章,使黃○龍得持以進行投標事宜。黃○龍並指示員工於同年十二月
二日至臺○銀行大○分行購買二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 十四萬
六千元及十四萬八千元之臺○銀行支票,分別作為「高○公司」及「全○
公司」投標所需繳納之押標金,至於「典○公司」因僅係屬為湊齊法定三
家投標家數公司之陪標性質,則並未購買該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亦未準備
「典○公司」投標所需之規格表等投標資料。惟開標結果因國立○○農工
發現前開押標金支票係由同一家銀行所開立,且號碼僅相差一號,經該校
開會討論後而決定流標,黃○龍遂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到該校領回前開二張
押標金支票,並將之存入「高○公司」之高○銀行北高雄分行兌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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