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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6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 313-32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8、41、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99、300、30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
旨:
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
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該條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
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是核本案兩位施姓被告所為,
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楊某間,就上述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犯楊某,
既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該
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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