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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6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63-8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3、216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
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始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又係依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之行為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
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又公務員所犯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
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五號、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業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九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
得利益者。」,即該條犯罪之成立須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
構成要件,亦即為結果犯。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
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
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
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之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
」。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
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去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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