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057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5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61、308、310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6 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 第 3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40、7 條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
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
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
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
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
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