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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
旨:
行為人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主觀意圖,客觀上需以契約、
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
果,始得成立本罪,又該犯罪主體應係指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
之人,若僅是單純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規範主體。
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使本有意投標廠商,因合意結果而不為投標
而言,其廠商不包括原本無意投標之廠商在內;又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係指原本有意投標競爭之廠商因合意結果,僅形式參與投標,不
為實質之價格競爭。若僅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廠商,本身並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
益之意圖,更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自無產生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
爭之決意之可能,此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不
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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