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參照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
,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參以該項修正之意旨,該
等採購藥品之行為,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則被告核與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所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有異
;又被告從事之事務,僅涉及醫療或與醫療有關之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並
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藥品採購業務,故未涉及公權力行使,
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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