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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337、41、42 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159、159-1、159-4、159-5、299、300、30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87、92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之非法行為,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方法,致使公務員對於正確開標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
響開標之正確決定為其構成要件;該法第 4  項規定之妨害競標行為,係
指行為人以契約、協議或合意等方式,使其他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不為投
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同條第 5  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則謂
行為人本無合法投標名義,而借用他人名義,或其並未參與投標,而將名
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等行為者言。上開三行為之社會事實既顯不相同,法
院即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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