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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3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928-936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8、87 條
旨: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係所謂「任意圍標」之型態
,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
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手段則
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
」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有
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換言之,如投標者本
無投標之意思,而為陪標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修
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明文,此即前開條文增訂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予以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按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
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四、依
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置者。六、因應突發事故者。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是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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