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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2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0年版)第 23-34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10、216、26、28、41、55、74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9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
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
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
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
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
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
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
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
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
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
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
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
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
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
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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