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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2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全一冊 第 405-420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
旨: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郎係屏東縣滿州鄉前任鄉長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
表) ,負責綜理全鄉行政及工程事務,被告陳○仁係該鄉公所建設課技士
,負責承辦該鄉工程設計、發包、監造、驗收等業務,被告潘○福係滿州
鄉前任代表會主席 (現任滿州鄉鄉民代表) 、被告熊○謀係滿州鄉鄉民代
表,二人職司監督滿州鄉公所施政作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陳○利雖係以營造為業,但並未取得營造商資格,被告黃○滿係億○
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億○土木) 、大○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大○土木
) 之實際負責人、黃○川 (已歿,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益○土木包工業
 (以下簡稱益○土木) 負責人、被告陳○晶係裕○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裕○公司) 負責人、被告洪○華係昭○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昭○公
司) 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從事工程營造之人員。緣民國九十年初,被告
陳○利透過前立法委員陳○南助理林○中向台電促進電源開發協助基金管
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電基會) 爭取到屏東縣滿州鄉地方建設補助經費新台
幣 (下同) 三百萬元,遂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夥同時任滿州鄉代表會主
席之被告潘○福,共同前往滿州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找時任鄉長之被告熊○
郎協議,希望熊○郎能同意由鄉公所依渠提出之工程計畫內容向電基會行
文申請前揭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並將以該補助款所發包之工程交由被告
陳○利承作,熊○郎因考量潘○福為該鄉代表會主席,具有制衡鄉公所行
政運作之權勢,及地方民代如能爭取特定補助款項時,將擁有該補助款所
發包工程主導權慣例,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發包工程應以
公平、公開之方式公開招標,不得為不當之限制,竟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
益之犯意,為讓潘○福所指定之陳○利能夠取得以前揭補助款所發包工程
之承包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同意配合採取限制性招標,由熊○郎預先
所指定二家以上廠商來圍標,並以虛偽比價方式發包,以規避如採取公開
招標方式時,可能造成有其他營造廠商前來競標之情形,並指派知情之被
告陳○仁擔任工程發包業務之承辦人,由陳○仁會同潘○福、熊○謀、陳
松利共同到「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長樂村八瑤路旁排水
溝改善工程」、「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
擋土牆工程」、「響林村佛山路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
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路改善工程」等七項工程現場勘查後送電
基會審核通過。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以下稱台電核
三廠) 於九十年二月函文至滿州鄉公所,表示電基會業已同意核撥三百萬
元作為興建前揭七項工程之補助款後,被告熊○郎即依事先與被告潘○福
間所達成之協議,就除「港仔村活動中心綜合遊戲場工程」外之其餘六項
工程均採限制性招標,並指定由被告陳○利向黃○川、黃○滿父子借用之
益○土木、億○土木、大○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虛偽比價之廠商,陳
松利並請潘○福轉告陳○仁應將通知億○土木等三家廠商比價之邀標函,
一併寄到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三一二號四樓之大○土木登記營業處,故陳
勇仁為使陳○利能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之承包權,乃故意不經由鄉公所
收發,另採以個別寄發邀標函方式,指定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為比
價廠商,將所有邀標函寄到大○土木處,由陳○利夥同合作廠商模板業者
王德茂分工填寫億○土木、大○土木、益○土木等三家土木包工業之投標
文件後,進行圍標及虛偽比價,前開六項工程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四
月廿五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億○土木、益○土木二家土木包工業均未檢具
廠商信用證明,致使前揭六項工程均因未符合規定之比價廠商不足而全部
流標,職此,熊○郎為確保陳○利能順利得標,避免第二次招標時,又因
比價廠商資格不符問題而流標,遂透過其子熊○謀告訴陳○利,指定符合
比價廠商資格之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等三家營造商為前揭六項
工程之虛偽比價廠商,並要求陳○利須自行與裕○公司、昭○公司負責人
陳○晶、洪○華二人協商借牌事宜,而陳○利為求能順利標得前揭六項工
程,乃透過被告王德茂向被告陳○晶、洪○華二人借得裕○公司及昭○公
司之牌照,其中被告洪○華雖同意提供昭○公司陪標,但不願被安排為得
標廠商,陳○晶雖同意借牌供陳○利圍標,但要求以工程款一成再加上開
立發票之稅金總額作為報酬,事情談妥後,熊○郎果真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指定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為前揭六項工程之比
價廠商,並由熊○謀代為領取邀標函後將邀標函交予陳○利,陳○利於與
王德茂二人決定以裕○公司、昭○公司、大○土木三家土木包工業投標前
揭六項工程比價金額後,即分工填寫標單,由陳○利填寫大○土木之標函
四份,並由不知情之陳○吟 (即陳○利之妻) 購買面額為二萬元之台銀支
票四張供作押標金;王○茂填寫昭○公司之標函三份,並由陳○利將現金
六萬元於五月三日交予洪○華之妻洪○○勤,再由陳○利、王○茂載不知
情之洪○華之女洪○芬至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第○銀行) 
恆春分行,以洪○華帳戶購買面額二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三張以供作押標
金;王○茂並請不知情之妻子廖○雲填寫裕○公司標函五份,陳○利於五
月四日會同不知情之楊○慈 (即陳○晶之妻) 到第○銀行恆春分行,陳○
利交付現金十萬元給楊○慈,楊○慈再以裕○公司帳戶資金購買面額為二
萬元之第○銀行本票五張以供作押標金,而十二份標函填寫後以限時郵寄
至滿州鄉公所投標,五月四日下午開標時,比價廠商代表僅陳○利一人出
席,且經前述謀議、圍標、虛偽比價之結果開標後,由裕○公司得標「長
樂村八瑤路旁排水溝改善工程」、「永靖村舊公路巷後擋土牆工程」二項
工程,大○土木得標「港口村千華寺旁野溪整治工程」、「響林村佛山路
旁排水溝工程」、「滿州村順天宮前野溪整治工程」、「里德村欖仁路道
路改善工程」等四項工程,工程總經費二百三十二萬元於完工後,均已請
領完畢,而陳○利為回報潘○福幫其順利取得前揭六項工程,除於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持裕○公司、大○土木公司之印章至滿州鄉簽訂前述六項工程
合約當晚,與友人蔡○家在高雄市大○百貨斜對面之大○蜍視聽歌唱店宴
請潘○福,連同小費共花費三萬四千七百元,由陳○利以刷信用卡方式支
付外,另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二二九號之笠○樂
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及其友人,花費七、八千元,九十年六月下
旬,在笠○樂部,以前述方式宴請潘○福,花費一萬一千元。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
據) 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
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公訴人認被告等十四人 (黃○川即益○土木包工業
已判不受理,如前述)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所憑
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
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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