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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10、211、213、215、215、216、37、59、74、75-1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8-4、159-5、470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12、17、2、4、5、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5、13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0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4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對其主
管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規,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
尚須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
對象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者。又依刑法
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執行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
公文書,不因其用途係對外或對內而有不同。而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祇要其登載內容失真係出於明知,其犯罪即屬成立。又參
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
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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