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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79-92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216、21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92 條
旨:
陳○英係台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兆○企業行」之負責人,楊○寶係基隆
市崇孝街「亞○企業行」負責人。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包之PF九
一─○六七─P一一八總轉數計等二十四項採購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在海軍基隆後勤指揮部辦理公開招標。楊○寶為施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以標得該項工程,即向陳○英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
陳○英雖無使兆○企業行參與競標之意願,然為使楊○寶能順利得標,竟
同意楊○寶借用兆○企業行名義投標。楊○寶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
將陳○英所借與之兆○企業行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小章,辦理兆○企業行參與上揭工程
投標事項,以製造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嗣楊○寶為湊足法
定三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數,又未經台北縣板橋市「兆○企業社」合夥人掛
名負責人許○群、實際負責人邢○華之同意,盜用邢○華為公司間作保方
便而寄放在楊○寶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及企業社大、小章及印章,並以兆○企業社之名義投標,以製造
兆○企業行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假象。楊○寶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至基隆市信二路二二二號掛名負責人為李○玉品、實際負責人為吳○宏「
盛○企業行」,向不知情之會計蕭○惠佯稱:欲借用該企業行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工會會員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公司大、
小章等,替其所標得之工程作保,使蕭○惠不疑有他,交付上述物品與楊
○寶後,楊○寶再以盛○企業行之名義投標,以製造盛○企業行參與該工
程競標之假象。為此,楊○寶乃製作上述三家企業行(社)之標單、簽收
證明、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投標資料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投標文件
交付工程招標單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
招標結果之正確性、兆○企業社、盛○企業行。嗣因楊○寶使用其本人連
號之支票三紙作為上述三家行(社)之押標金,而為發包單位發覺有異,
發包單位遂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常關聯為由,決定不予
開標,遂未造成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項強暴、脅迫
等行為已然侵害他人之自由法益,為自由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二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本項行
為已然侵犯他人之生命、身體,為結果犯,係生命法益及身體法益之實害
犯。本罪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本項行為行為一如刑法之詐欺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
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本
項行為一如前項,屬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本罪第
五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
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本項行為尚未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不過開標結果可能得標,有侵害他人之財產之可能而已,為財產
法益之危險犯,刑罰之防衛線前移,乃刑罰前置化之立法;惟觀之前述法
益原則,財產法益之危險犯,施以行政罰已足,其施以刑罰,欠缺正當性
,並非合憲之立法,應有除罪化之必要。偽造、變造文書各罪,傳統法益
論者認為侵害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惟「超個人法益」論者認為社會法益
或國家法益抽象而難以理解,故依團體法益之觀點加以審查,以察其與個
人法益有何關連性。因單純偽造或變造文書,並不足以對個人法益造成任
何侵害,亦即單純偽造或變造之行為並無法益危險存在。例如本件偽造之
文書如不行使,尚不足以造成任何法益侵害。因此,單純偽造署押或偽造
、變造文書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欠缺合理性,並不足取。其次,偽造
或變造文書之後進而行使之行為,特別在公文書,或認可能造成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危險,亦為危險犯。若其與生命法益
相關,其危險犯犯罪化之立法尚合法理,而可接受;然則,生命法益之危
險云云,其危險距離遙遠,以之為犯罪化之理由,尚屬牽強,例如在被告
冒名應訊之情形,其刑罰權之對象仍為被告,並非遭冒名之人,對被冒名
之人並無法益侵害可言。何況,公權力機關本有義務於行使司法權時,查
明對象而正確行使;被告之冒名,如同說謊,依被告擁有緘默權之規定觀
之,其有無犯罪化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其說謊對於被冒名之人,實
際上難有生命法益之危險存在,自不足為犯罪化之正當事由。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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