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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2、214、28、31、339、37、38-1、38-2、51、55、74、93 條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0-3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0、17、19、3、5、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
旨:
議員助理間係基於合意而成立勞動契約,議員係基於僱用之意而委以任務
並給付薪資予助理,助理則係同意受僱而在議員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具經
常性、繼續性性質之勞務而領取報酬,於此情形,始可認議員有有實際聘
用助理之事實,尚非偶為議員工作即可稱為議員助理,自不得領取公費助
理費。此外,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
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倘議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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