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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2、210、216、219、37、38-1、38-2、57、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7、6、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15、95 條
公務員服務法 第 17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9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
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
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
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
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
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
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
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
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
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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