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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0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100年版)全一冊 第 455-469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9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0-3、154、158-2、159、159-1、159-5、301、93-1、95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28、29、5 條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之構成要件,應包
含有行為人有公務員之身份,並於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客觀上有違背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以及確有發生圖利之結果等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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