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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4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63-9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84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85 條
旨:
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招
標機關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辦理者,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第一項情形,廠
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
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五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雖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刪除,
惟修正說明第二點係謂:「行政訴訟法已增設『給付之訴』,有關申訴廠
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
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涉及司
法審判權劃分,不宜於本細則訂定,爰予刪除」,此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一份在卷可憑。亦即,非謂該條刪除後,關於上揭
爭議即應由行政法院管轄,而應由職司審判之機關依其法律確信適用之。
然何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民事判
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認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惟此解釋仍嫌抽象,通說認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勞動基準法
有關保護勞工安全之規定均屬之。然由於福利國家理念之落實,此類法規
已然多如牛毛,且發展快速,若廣泛納入違反保護法規類型,則侵權行為
勢必將朝全面推定過失化發展,此在現階段而言尚非妥適。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九號判決即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乃指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其規範目的之
法律而言;若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者,則不包括在內。學
者並進一步認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公法與私法在內,惟若公法法規
之目的係在維持社會秩序,而個人不過由其反射作用,享受利益時,則不
在此限(見鄭○○著,前揭書,第一五四頁),並有認為,須審酌保護法
律之規範目的,於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主
張適用違反保護法律類型(見邱○○著,新訂民法債篇通則,上冊,八十
九年九月新訂一版。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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