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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49-61 頁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55、390、392、79 條
民法 第 125、127、148、252、492、493、494、505、51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1 條
旨:
民法第 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故若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工程,而該工程在場購
廠商申報完工請准驗收期間,兩造從未共同會勘,政府機關自難主張該工
程有所瑕疵;縱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亦須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且系爭
工程因屬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被告亦不得以解約之方式為之,僅得請求
減少報酬,若逕認該工程存有瑕疵而欲請求解約,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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