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民法第 118 條第 1 項係對無權處分之效力為規定,即無權利人就權利 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如若屬借名登記者, 因其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相關之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仍由本人自行處裡,即應 可視為委任契約之性質,故為保障借名者之利益,如出名者違反約定而為 物權處分,並受讓相對人為惡意時,則應有無權處分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