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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3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民法 第 148、451、66、816 條
水土保持法 第 25、35 條
土地法 第 105、110、148、97 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21 條
土地法施行法 第 25 條
廢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第 4 條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第 3、4 條
旨:
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
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
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次按請求不當得
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
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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