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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0年訴字第 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 下(91年版)第 487-495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0、65、66 條
旨:
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
提供其他擔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繳
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並未強制招標文件或契約
僅能規定或約定得標廠商以「繳納保證金」之方式供擔保,經查本件契約
條款約定,原告僅負提出兩家同等級殷實廠商之書面保證之義務,並無繳
納工程總價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再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
、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得標廠商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
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是否
違法轉包系爭工程,無法舉證。末按履約保證金為要物契約,以保證金之
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查本件原告即使依約負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並有違法轉包之事實,然因原告未實際繳納履約保證金,其履約保證金契
約並未有效成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既並無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而被告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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