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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緝字第 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214、28、33、47、55 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9、159-5 條
民法 第 98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5、79 條
戶籍法 第 33、35、54、7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3、17 條
旨: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
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
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
雖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
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另同條例第 79 條第 2  項其處罰之對象未僅限於人
蛇集團之首腦。且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
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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