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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二期 636-66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65、74、83 條
旨:
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將政
府採購契約締結前採購決定程序之相關爭議定位為公法性質,至於政府採
購契約之履約或驗收爭議,則定位為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
決。然關於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性質,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二項規定,廠商對於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
,認為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者,得提出異議及申訴;而同法第一百零二
條第四項復規定,本項之異議及不服此異議所為之申訴處理,準用第六章
之規定,而第六章即為關於採購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及將政府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為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等規定 (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參照) ;是自此等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政府
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通知之救濟程序循公法之救濟途徑為之;且修正後政
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更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
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
註銷之。」即自其中第一款及第二款但書關於「經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用
語,更足見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後,立法者有意就採購機
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並不區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
一條各款情形,究屬招標、審標、決標階段之公法爭議,或履約、驗收階
段之私法爭議,概認此通知為一行政處分;而此處分並發生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效果。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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