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參與結合之兩家製造不銹鋼板類之事業,市場應界定為我國境域,於結合 前市場占有率分屬第一、第二大廠商,相互為主要之競爭對手,結合後相 互間牽制力量削弱,彼此間的競爭壓力有所消減,將減少單方調整商品價 格時之原有顧慮,減損不銹鋼板類市場之競爭機能,而就結合所能產生之 整體經濟利益,則無從認定可能實現,尚不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 競爭之不利益,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