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原眷戶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
度、樓層,甚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為
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
,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不
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與建築法定義之違建並不相同),且不
因嗣後(無論於眷改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
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
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
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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