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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二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32-67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9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4、2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所得稅法 第 2、4-1、8 條
旨:
查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6  款所稱之權利金,係指將該款所規定之無體財
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他人自行使用或提供第三人使
用所取得之對價。本款所稱之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依上開競業禁止
及保密合約內容可知,原告配偶係因此合約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之義
務,而獲付系爭所得。又原告配偶依此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除須提供保
德信公司使用商業經營之資源,且不得以其擁有之營業秘密等資訊,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相同業務,且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提供與他人使用。是原
告配偶因此取得之所得,係屬對所擁有之資訊或財產,不提供他人使用及
讓與之所得,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核屬權利金所得性質。‧‧
‧然查,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約定,保德信公司係因原告配
偶執行該合約約定之義務,而給付約定款項美金 985  萬元,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履行之義務,其亦屬原告配
偶因系爭款項所相對應之義務範圍,即原告配偶因依約定履行第 3  部分
競業禁止義務,亦應受有對價,僅是系爭合約係將原告配偶全部應履行之
義務為一總金額之報酬約定。又依系爭「競業禁止及保密合約」之記載,
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仍載於「競業禁止協議」範圍,且此部分
所約定之原告配偶於「只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業務之公司,仍受有不得
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爭,及保德信公司是否參與此等
公司,對原告配偶享有「第一優先購買權」等事項,實質上仍為原告配偶
原在元富公司業務事項之「競業禁止」,僅是其禁止範圍為賦予保德信公
司「第一優先購買權」及「不得與元富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所從事業務相競
爭」,即競業禁止之程度低於上述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第 1  部分及第
2 部分之競業禁止。故此部分約定應同屬將營業秘密供他人使用範疇,而
此部分約定之所得,性質上亦屬權利金。又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
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
稅。」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上述第 3  部分競業禁止之約定,既為原告配偶依合約應
履行之義務,縱使其將來之履行地係在大陸地區,依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所得仍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
徵所得稅。是原告主張保德信公司享有大陸地區參與投資之第一優先購買
權,為系爭所得之對價關係,一半支付屬於在中華民國境外供使用乙節,
縱令屬實,對上開所得仍應課徵所得稅並不生影響。又我國個人綜合所得
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即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係以實際取得之日
期為準,保德信公司既已於 89 年 10 月 2  日將原告配偶執行競業禁止
及保密條款之報酬,電匯至原告配偶海外帳戶,其所得即已實現,自應歸
併原告 89 年度綜合所得課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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