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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2、5、94、96、97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9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98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0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0、11、12、13、14、16、18、2、20、3、4、5、6、7、8、9 條
旨:
開發行為如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應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第一階段環評。參照該法第 6  條至第 14 條規定意旨可知
,第一階段環評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僅書面審查開發單位提出之
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記載事項,故要求說明書具真實性;如認開發行為符合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各款規定任一情形之虞者,即屬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具公開性、實質審查性之第二階段環評。本件
開發單位所提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鄰近單位地質構造、開發場址地籍
圖、地下水流向研判圖、保育類野生動植物資源分布、排水設施範圍等部
分,均與實情不符或過分簡略,本件環評結論既係依照錯誤、不完全之資
訊做成,法院即得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經查,本件環評審查會議紀錄
僅簡略記載「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及其條件要旨,並未涵括綜合評述,
已違反同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之明確
性原則。又系爭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固已送達予環評會全體委員,然觀諸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知,為確保環評專業性及公
正性,全體環評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簽名,行政機關抗辯,委員逾
期未回復即視同審查無誤云云,實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獨立認事之立法
意旨於不顧,該審查結論縱經公告在案而生法律效力,其程序上顯有瑕疵
,亦屬無疑。綜上所述,系爭環評結論因存在諸多瑕疵,故應撤銷之,發
回行政機關重為適法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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