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政府採購案件的押標金僅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法 定情形,且經機關明文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不予發還及其已發還並予追繳押 標金者,機關始得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倘招標文件並未記載押標金不 予發還或追繳之事由,縱令廠商有前開規定之各款情事,機關仍不得不予 發還或追繳押標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